本帖最后由 diana_zhang 于 2017-6-6 编辑
IVD企业筹建系列之三十九:生产地址变更的控制
越来越多的工业园区为企业提供良好的配套服务的同时,也给与了企业更多的选择—到底应该把工厂建在哪里?于是乎企业搬迁不再是特例而成为了一种寻常,但由于医疗器械生产场地实行的是核准制—即生产地址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所以,对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来说,生产地址的变更就是非常非常非常重要的事情。 经常看到有朋友在Q群或者是微信群里提出问题,询问有关生产地址变更的事情,今天我们就花点时间来详细的说说生产地址变更的控制:
一、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生产地址变更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第十五条 生产地址非文字性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变更,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从上述条款中我们不难得到如下结论: 1、生产许可证的持有者一定是生产企业,而且需在生产场地所在地进行申请。同理,一类产品的备案申请也必须是生产企业,生产备案申请也必须在生产所在地。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这是一条非常明确的规定而且是在法律法规中被明确下来的规定。很多情况下,A企业从一个省搬迁到另一个省,或者是希望在原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的其他省设立生产场地的,必须按照法规的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注意:小伙伴们千万不要误读国家局在2015年发的第203号公告的情况,盲目的套用。关于这个公告的解读已经在该公告发布的第一时间进行过了,大家可以搜索本站查找。)个别地区甚至在跨区、跨市设立生产场地都有着非常明确的重新申请的规定。
个人认为药监部门之所以对于生产场地的监管如此之严格,与各省、市、区药监部门的管辖权限的分割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也与药监部门近年来所实施的管理责任追溯制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对于已经获得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的产品来说,生产地址的变更控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甚至是重新提出产品注册申请。
二、产品未获得注册前生产场地发生变化 这里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对生产场地变更提出几种假设进行说明,但首先要明确: 1、这里所有的变更都是在生产企业生产所在地的同一城市内的变更,不涉及到跨市、跨省的生产场地变更 2、生产地址中包括了:真实的厂房、研发实验室和质检实验室所在地以及仓库地址等与生产有关联的全部
假设1:产品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体系核查已经结束且通过核查,但产品还未获得产品注册证 根据现行的医疗器械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实行:先注册后许可的管理模式。但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产品在获得注册前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对注册申请人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核查,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必然要依赖于生产场地,所以一旦注册申请人递交了注册申请之后,其注册申请资料上关联的生产地址也必然被视为未来的该项产品获批后的生产地址,并以此为据进行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的核查。
那么对于通过了体系核查之后,还未获得产品注册前,注册申请人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的生产地址的变化要如何处理呢? (1)如果原生产地址可以保留,新增生产地址的:建议在原址上进行生产许可证申请,获批后进行生产地址新增或变更。这个方法看似非常麻烦而且复杂,但最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承担的风险最低。问题是这个措施虽然保险但相应的由于各项申请以及变更的时间都需要计算在内,可能是企业获得产品注册证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生产,无法做到产品上市而错失了市场销售的最佳机会。 (2)如果原生产地址不能保留,只能以新地址申请生产许可证的:法规明确规定了企业获得许可证之后发生变化的情况需要如何提交变更。那么原则上说未获得生产许可证前企业绝对是有权利变更自己的生产地址的,但这仅仅是一项原则,企业获得产品注册证后必然关联其原生产地址,一旦该生产地址上的任何生产都不存在,那么意味着在产品注册中通过核查的:注册检生产、临床样品生产都将不存在。虽然产品注册审核的重点不在于样品的生产,但其中的风险我想也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企业在这个过程中确实存在原生产地址不能保留的情况,我个人认为企业应该在发生这个变化前充分的评估这其中的利弊,并在发生变化前与注册审评的主审老师、相关的省市局监管领导充分的沟通这样的情况在做出决策。 企业在沟通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的是,这个变更毕竟是企业行为,不能要求药监局或者是审评老师为此行为进行背书,所以在咨询和讨论时得到的回复肯定也是法规上明确的各项规定,至于能够从这些答复中得到什么样的信息就只能是见仁见智了。
假设2、临床样品已经生产完成,但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未开始,未来必须以新生产地址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这时候由于企业还未进行相关的注册中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所以通常企业会考虑在新的生产地址上进行该项核查(注意这其中的时间和时限问题),那么对于原来生产注册检和临床样品的地址由于已经不存在(不能接受核查),所以能够证明该生产过程有效的各项资料要保留齐全,同时,新的生产地址的试生产运行也应该完成后才能进入到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申请。
假设3、研发完成后研发实验室地址发生了变化,体系核查必须在新地址进行: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中对研发部分的核查的宗旨是其研发过程的可控性、数据的真实性和结果的可靠性,这些都将关联到未来产品的安全和有效。所以,对研究过程控制并不是在A地址如此,到了B地址就变化了。当研发完成后研发实验室地址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的,企业应该充分的保留原研发实验室的各项资料,各项能够证明其研发过程可控、数据真实且研发实验室硬件设施能够满足该项产品研发要求的各项资料。 我想这里的假设同样适用于质检实验室的变更情况。
写到这里我发现我选择了一个很难结尾的话题,因为企业的变化情况是千差万别的,而我的假设只能是点到为止。对于这些假设以及文中提到的相关处理方式也是基于我个人的经验,仅仅是给与需要的人一个参考。具体落实还需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当地药监局的具体要求妥善处理。在这里我要提醒各位还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对于生产地址的选择需要综合考虑,除了政府的配套措施、服务以及费用等还需要考虑企业各项投入的成本,这其中就包括了各项变更带来的成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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