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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发布 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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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 13: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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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发布
2014年08月01日 发布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在深入调研、多次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修订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五部规章已于6月27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7月30日分别以总局令4、5、6、7、8号公布,将于2014年10月1日施行。
  新制修订的五部规章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药品监管制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坚持风险治理、全程治理、社会治理、责任治理、效能治理等理念,鼓励创新,突出企业责任,强化研制、生产、经营等环节的监管,通过对《条例》有关规定的细化,使《条例》对医疗器械监管制度的总体设计真正“落地”。
  五部规章按照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程度的高低,科学设定审批与备案制度,详细规定了产品注册(备案)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明确了企业的主体义务和责任,细化了说明书和标签的要求,强化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措施,严格了法律责任,为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和生产经营提供了明确指引,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管与治理提供了有力支撑。
  五部规章的出台对于完善医疗器械监管法规体系,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总局将积极开展五部规章解读和相关宣传培训工作,为规章的贯彻实施打下良好基础。


附件下载: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4号).doc(48.00K)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5号).doc(54.00K)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6号).doc(27.50K)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7号).doc(45.00K)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8号).doc(42.50K)

相关链接: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4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5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6号)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7号)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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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2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  
2014年08月01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以下统称《办法》)已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办法》宣贯和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加强对《办法》的宣贯和培训,并注意了解《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沟通和向总局反馈。

  二、关于《办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处理
  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
  延续注册时,注册人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同时还应当提交原注册产品标准原件、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与原注册产品标准的对比说明,以及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设计样稿。经审查予以注册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编排格式重新编写注册证编号。
  延续注册时,注册人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编写说明书和标签。如说明书与原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有变化的,应当提供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
  对注册证在有效期内,原注册证载明内容发生变更及体外诊断试剂发生变更事项的,2014年10月1日前,按照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的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注册;自2014年10月1日起,应当按照《办法》的相应规定申请注册变更,予以变更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不变。
  2014年10月1日前已经按原办法申请变更,并于2014年10月1日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不变。

  三、关于《办法》实施前已受理注册申请项目的处理
  《办法》实施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按原规定继续审评、审批,予以注册的,按照《办法》规定的格式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附件”栏将“产品技术要求”改为“注册产品标准”,并将经复核的注册产品标准加盖标准复核章,作为注册证附件发放。注册证有效期内,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
  《办法》实施前受理并于《办法》实施后获准注册的,申请延续注册及注册变更时,按照本文件中“二、关于《办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注册检验
  (一)《办法》实施前已出具注册检验报告项目的处理
  《办法》实施前已出具注册检验报告的,申请人申报注册时,可将该注册检验报告和产品标准预评价意见作为注册申报资料,同时按照《办法》的要求提交产品技术要求等其他申报资料。
  (二)《办法》实施前已受理注册检验项目的处理
  《办法》实施前已受理注册检验但尚未出具注册检验报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向检验机构补充提交产品技术要求等文件,检验机构按照《办法》要求实施检验并出具注册检验报告。

  五、关于延续注册申请时间
  (一)自2015年4月1日起,凡是未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受理延续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注册。
  自2015年4月1日起,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受理延续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2015年4月1日前,延续注册和注册变更可以合并申请,按延续注册和注册变更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自2015年4月1日起,延续注册和注册变更应当分别提出申请,注册变更应当按照《办法》相应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六、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相关文件
  (一)《办法》实施后,附件中列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办法》中未涉及的事项,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包括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前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文件中(包括局发文件、局办公室文件)有明确规定且文件有效的,仍执行原规定。

  七、其他事项
  (一)《办法》实施前后相应内容的衔接
  1.《办法》实施前相关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文件中涉及对生产企业要求的,《办法》实施后指对申请人、注册人以及备案人的要求。
  2.《办法》实施前的文件中涉及临床试验资料的,《办法》实施后以临床评价资料代替。
  3.《办法》实施前的文件中涉及注册产品标准的,《办法》实施后以产品技术要求代替。
  4.《办法》实施前的文件中要求重新注册时履行的事项,《办法》实施后应当在延续注册时履行。
  (二)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办法》实施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并发布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申请人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继续将其中的技术内容作为参考,同时注意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注册相关工作。
  (三)关于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
  1. 临床试验机构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目录前,申请人应当在省级卫生医疗机构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
  对于特殊使用目的产品,可以在符合要求的市级以上的疾病控制中心、专科医院或检验检疫所、戒毒中心等机构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
  2. 临床试验开始时间
  《办法》实施后,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注册检验合格后进行临床试验。如临床试验协议在《办法》实施前已经签署,注册检验前进行的临床试验,其临床试验报告可作为注册申报资料予以提交,并同时提交临床试验协议。

  (四)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和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是依法进行登记的企业。
  进口医疗器械,应当由境外申请人(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应当由境内申请人(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五)关于不适用的条款
  《办法》实施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部分医疗器械变更审批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条不再适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8月1日
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 附件.docx


废止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499号
2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证附表中标准号标注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10号
3
关于印发《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73号
4
关于发布《境内第三类、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受理标准》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5〕111号
5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
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
6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
7
关于实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230号
8
关于发布境内第三类和境外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7〕460号
9
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形式与基本要求的公告
国食药监械〔2007〕609号
10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778号
11
关于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变更和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191号
12
关于体外诊断试剂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食药监械〔2008〕310号
13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409号
14
关于清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518号
15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82号
16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标准预评价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0〕133号
17
关于印发豁免提交临床试验资料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1〕475号
18
关于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后注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2〕70号
19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豁免提交临床试验资料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食药监械管〔2013〕211号
2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重新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 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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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2 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械监〔2014〕143号
2014年08月01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生产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经营办法》)已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办法》、《经营办法》的宣贯和培训,深刻理解、熟练掌握,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自2014年10月1日起,新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备案应当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2014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新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申请,在《生产办法》实施后,应当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三、现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生产办法》实施后,对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变更、延续、补发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已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四、原已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登记备案的,《生产办法》实施后,委托双方任何一方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到期或者发生变更、延续、补发时,原委托生产登记备案应当终止,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委托生产手续。
  原已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登记备案的,其委托生产登记备案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按照《生产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委托生产相关手续。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涉及跨省设立生产场地的,可生产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止。跨省设立的生产场地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涉及跨设区的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可生产至2015年3月31日止。跨设区市设立的生产场地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按照《生产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六、出口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出口产品相关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包括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销往国家(地区)以及是否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等内容。
  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新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备案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2014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新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申请,在《经营办法》实施后,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八、现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经营办法》实施后,对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延续、补发的,涉及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涉及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按照《经营办法》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九、《生产办法》、《经营办法》和本通知中涉及的相关表格见附件。
  十、自《生产办法》和《经营办法》实施之日起,凡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反馈总局。

  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样本)及制证规格
     2.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请表(样表)
     3.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表(样表)
     4.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延续申请表(样表)
     5.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补发申请表(样表)
     6.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注销申请表(样表)
     7.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样表)
     8.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样表)
     9.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表(样表)
     10.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补发表(样表)
     11.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表(样表)
     12.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样表)
     13.医疗器械出口备案表(样表)
     14.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样本)及制证规格
     1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样表)
     16.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样表)
     17.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样表)
     18.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样表)
     19.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注销申请表(样表)
     20.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样表)
     2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样表)
     2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样表)
     2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8月1日

食药监械监〔2014〕143号 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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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3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其后统称《办法》)将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短短两个月内必须做好各项“衔接”工作,这里从国家局CFDA就“对接”问题的规定入手,进行简析!

摘要:1.“对号入座”如找不到对应的规定尽快与原审批机构(省局/国家局)反映。2.“对号确认”积极跟进,逐一确认。3.“重视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写”,努力寻求可靠信息与支持。4.重视注册证号变化对说明书与标签印制和进口报关等后续影响。

关于《办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处理
1. 原证有效期: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
2. 到期延续所需资料:延续注册时,注册人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同时还应当提交原注册产品标准原件、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与原注册产品标准的对比说明,以及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设计样稿。经审查予以注册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编排格式重新编写注册证编号。延续注册时,注册人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编写说明书和标签。如说明书与原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有变化的,应当提供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
3. 注册证载明内容变更所适用规定的“判定”:对注册证在有效期内,原注册证载明内容发生变更及体外诊断试剂发生变更事项的,2014年10月1日前,按照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的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注册;自2014年10月1日起,应当按照《办法》的相应规定申请注册变更,予以变更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不变。2014年10月1日前已经按原办法申请变更,并于2014年10月1日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不变。

关于《办法》实施前“已受理”注册申请项目的处理
1. 按原规定继续,但发新注册证:《办法》实施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按原规定继续审评、审批,予以注册的,按照《办法》规定的格式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附件”栏将“产品技术要求”改为“注册产品标准”,并将经复核的注册产品标准加盖标准复核章,作为注册证附件发放。注册证有效期内,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
2. 延续注册及注册变更:《办法》实施前受理并于《办法》实施后获准注册的,申请延续注册及注册变更时,按照本文件中“二、关于《办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注册检验——重点在于“产品技术要求”
1.《办法》实施前已出具注册检验报告项目的处理:《办法》实施前已出具注册检验报告的,申请人申报注册时,可将该注册检验报告和产品标准预评价意见作为注册申报资料,同时按照《办法》的要求提交产品技术要求等其他申报资料。
2.《办法》实施前已受理注册检验项目的处理:《办法》实施前已受理注册检验但尚未出具注册检验报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向检验机构补充提交产品技术要求等文件,检验机构按照《办法》要求实施检验并出具注册检验报告。

关于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基地资质和评价“抢签协议”的价值
1. 临床试验机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目录前,申请人应当在省级卫生医疗机构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对于特殊使用目的产品,可以在符合要求的市级以上的疾病控制中心、专科医院或检验检疫所、戒毒中心等机构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
2. 临床试验开始时间:《办法》实施后,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注册检验合格后进行临床试验。如临床试验协议在《办法》实施前已经签署,注册检验前进行的临床试验,其临床试验报告可作为注册申报资料予以提交,并同时提交临床试验协议。

本文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食药监械管2014第144号文

本文转自CMD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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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4 18:14 | 显示全部楼层
委托生产——产品注册环节
导读:增加了境内创新体外诊断试剂的样品委托生产。
在体外诊断(IVD)试剂产品注册准备中,企业是否可以委托有相应生产能力和资质的企业生产样品(用于产品注册环节),从而使得IVD试剂企业不用自行建厂,避免巨大的资金投入和长期的时间准备,一直备受业界关注也广为期待。特别是此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稿中出现“第三章委托生产管理”。但是监管机构考虑到我国行业现状和分级行政管理基础,对于全面开放的产品注册环节的委托生产顾虑重重。现在终于尘埃落定:将原先征求意见稿中无限定的委托生产,缩小为必须是“创新医疗器械”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体外诊断试剂)。——【具体请参见:5号令第十条】

委托生产——生产许可环节
导读:允许“扩大产能性生产”和“创新医疗器械生产”的境内医疗器械才可委托。
在国际上较为普遍的体外诊断试剂委托生产,因其能够经济快速的将IVD试剂产品推向市场而备受中国业界期待。在此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稿的“第三章委托生产管理”,对于委托生产呈现全面开放的态势。在最终发布稿基本内容如下:

“扩大产能性”委托生产是指,委托方(已拥有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生产许可),常常由于产能不足需委托其他境内生产企业(即受托方)生产其医疗器械。这种“扩大产能性” 委托生产在目前的老管理办法下就有存在,只是由于跨省市委托生产涉及较多监管机构的协同一致,不是非常普遍。

广为期待的“无生产能力与资质”IVD试剂企业委托生产,仅适用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这可以从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时需提交资料要求看到:“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委托生产——更多限制
此外有关委托生产还有两条限制性规定:
1. “委托方在同一时期只能将同一医疗器械产品委托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绝对控股企业除外)进行生产。” ——【具体请参见:7号令第三十六条】

2.“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具体请参见:7号令第三十七条】


附录:“新法导读”系列就IVD试剂相关展开【委托生产】——【先检验,后临床】——【免于临床试验】——【审评期间发起体系核查】系列,本文为系列之一,针对“委托生产”展开。其基于《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并参考《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简析,仅供参考。

本文参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5号)
本文转自CMD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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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5 16:34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册检测”与“临床试验”从并行到串行
导读:5号令第二十三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注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此文明确了注册检测和临床试验的顺序关系,其为串行而不再是并行了(与现行的基于企业自检报告,同时展开检测和临床的并行模式不同)。又如,第二十四条“境内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这样看来IVD试剂的注册流程基本为“官方抽样——注册检测——临床试验”,均不可并行。照此,仅产品有效期能否支撑整个环节就是个不小的挑战了。——【参见5号令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临床试验的豁免
导读:5号令中有关临床试验豁免条款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号令)中的临床试验豁免条款说法是有所区别的,其需要仔细研读。如5号令中对于“未列入免于临床试验的体外针对试剂目录的”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并未提及。其与4号令中“临床试验豁免”条款的区别,会不会在未来的执行中产生差别?对法规的理解及企业产品情况的不同,应进行针对性分析来支持决策。——【参见5号令第三十条、4号令第二十二条】

体系核查的时机——审评发起
导读:5号令中规定,无论境内、外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技术审评中展开境内产品体系核查的流程:审评发起——省局组织——必要时审评参与——30工作日完成。此说法中,体系核查发起的适用情形尚不明确,其掌握在审评。5号令中也说到“境内申请人的注册检验用样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那么抽样同时是否需要进行体系核查呢?如无需体系核查,那么如何确保样品的生产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监管部门难道要专程去抽样么?
——【参见5号令第二十三、二十四、四十四条】

本文转自CMD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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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9 00:42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制修订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通知》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加强对《办法》的宣贯和培训,并注意了解《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沟通并向国家总局反馈。
  《通知》明确了法规实施前后医疗器械注册相关问题的处理。

  对于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延续注册时,注册人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同时还应提交原注册产品标准原件、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与原注册产品标准的对比说明,以及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设计样稿。经审查予以注册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编排格式重新编写注册证编号。延续注册时,注册人应当按照新修订《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总局令第6号)编写说明书和标签。如说明书与原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有变化的,应当提供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

  对注册证在有效期内,原注册证载明内容发生变更及体外诊断试剂发生变更事项的,2014年10月1日前,按照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原局令第16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的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注册;自2014年10月1日起,应当按照《办法》的相应规定申请注册变更,予以变更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不变。

  2014年10月1日前已按原办法申请变更,并于2014年10月1日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不变。

  《办法》实施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受理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按原规定继续审评、审批,予以注册的,按照《办法》规定的格式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附件”栏将“产品技术要求”改为“注册产品标准”,并将经复核的注册产品标准加盖标准复核章,作为注册证附件发放。注册证有效期内,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

  《办法》实施前受理并于《办法》实施后获准注册的,申请延续注册及注册变更时,按照本文件中“关于《办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通知》还就法规过渡期间的医疗器械注册检验、延续注册申请时间、《办法》实施前后相应内容的衔接、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等事项作出处理意见。

  据悉,《办法》实施后,现行《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4〕499号)》等20项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相关文件将同时废止。《办法》中未涉及的事项,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包括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之前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文件中(包括局发文件、局办公室文件)有明确规定且文件有效的,仍执行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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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2 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新法规于2014年10月01日实施,旧法规于2004年08月09日实施。

1、目的与适用范围:

   新法规增加了一类产品备案的要求(由原先的一类产品注册调整为一类产品备案);

2、新法规着重强调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器械上市后的监管,先松后紧);

   原法规强调审批时的门槛,同时后续仍采用监管的方式。新法规放松了准入的门槛,

   更强调了器械的安全有效性,上市后的有效监管,监管更加灵活。

3、审批程序不同:

   新法规实行注册与备案相结合的方式:

 I类(境内、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为改为产品备案、二、三类为产品注册;

4、增加对于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规定,包括对法规的理解(原法规只针对生产企业,新法规规定个人也可以持有注册证);

5、创新医疗械审批渠道:

  新法规国家鼓励创新医疗器械的发展,并制订特别审批渠道。

6、样品试制:

创新医疗器械注册时,样品可以委外生产,非创新医疗器械不能委外生产;原法规未针对创新医疗器械出台绿色通道。

7、进口医疗器械的规定:

   原法规分为已获得境外上市医疗器械和未获得境外上市医疗器械许可的情况;新法规进行统一的要求。

8、境外申请人的要求:

新法规明确了境外申请人的责任,原法规无此条规定;

9、产品技术要求:

一类备案时只作递交技术要求(无需注册核准),二、三类技术要求需在批准时核准;

10、检测要求:

    1)新法规依据产品技术要求进行注册检验,原法规依据产品标准进行。

2)检测完毕后,会出具有检验报告和预评价意见,原法规无此明确要求;

3)针对三类医疗器械若全国无承资质,需向国家局进行承检资质的申请;

4)注册检验的样品需为同一类型(具有代表性:预期用途、材料相同、结构相似)。

11、临床试验的要求:

    1)新法规强调的是临床评价资料,原法规强调的是临床试验资料;

    2)新法规明确必须注册检验合格并取得报告后,才能进行临床试验;

    3)老法规中未具体明确关于临床豁免的具体要求;新法规明确未列入豁免目录的,在注册时可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可进行临床豁免,只有在豁免目录中的才能正常进行豁免的流程;

12、临床试验审批的要求:

        新法规中增加临床试验的开展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此规范现在征询意见稿,未正式发布实施;

  A.《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对临床试验的要求:

  1)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向当地药临局进行备案(具体备案要求,待具体实施细则),结束后应告知药监局。

  2) 对列入《临床试验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目录》的,还必须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批准。

  3) 包括:临床试验较高风险医疗器械目录及审批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B.关于临床试验审批的规定的目录已有征询意见稿,但未正式实施(在12年发布),临床试验审批申报材料也需要产品型式试验完成后,同时需要临床方案,还要取得伦理批件后进行申请;临床试验审批材料《需临床试验审批暂行规定》(征询意见)如下:

    1) 临床试验申请表;2)器械描述;3)前期研究报告;4)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5)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注册检测报告;6)使用说明书及标签样稿;7)临床试验方案;8)临床试验伦理批件;9)证明性文件;10)所提交资料真实性自我保证声明;

    C.临床试验审批的周期为63个工作日;原法规未明确规定此要求.补充材料需在1年内完成,同时补充后的材料在40个工作日完成;

    D.批准后的临床试验批件,3年内有效。

13、注册之体系核查

     1)新法规规定注册现场核查只查:“产品研制、样品生产及检验”相关记录;原法规为整个体系核。

     2)体系核查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作日内完成; 同之前不变。

     3)进口二、三类医疗器械依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现场核查。原法规分为二、三类已获得境外上市和未获得境外上市许可的情况进行考核。

14、产品注册周期

注册总周期(包括体考、制证时间)为:128个工作日;三类:221个工作日。

15、特殊器械审批要求

对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可以申请后,先批准发证(证书上会载明以上信息),上市后进一步完善注册相关工作,原法规无此规定。

16、产品注册撤销

   对于已注册受理的器械申请,在行政决定前,企业可申请撤销,原法规并明确规定。

17、行政复议

新法规明确,对于注册评审有异议的,企业可进行行政复议,在药监局做出不予以注册批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行政复议,如进行过一次,结果为维持原决定的,评审中心不再受理复议。

18、无分类产品之注册

新法规规定:针对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可直接按三类申请,或先申请分类界定后,再办理注册或备案。国家局会依据评审结果确定为二类或一类的,再将材料转交到相应的省、市局受理。

原法规规定相对死板,必须先申请分类界定再注册,这样对于较多企业来讲,影响企业整个注册申报的周期,不利于企业及时获证。

19、注册变更周期

登记事项变更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第五章要求。

注册变更后,变更批件同原注册证一并使用,企业自行修订自己的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

20、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必须提前6个月申请,按注册申报的要求进行办理,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将不予受理,将按首次要求进行(包括临床、注册核查等);

21、产品备案

一类向所在地市局备案,管理类别有调整的,企业应动申请备案变更。

21、产品类别调整之监管

新法规明确:产品由高类别降低类别的,有效期内继续使用,延续注册时,再按新的类别申请;由低类别升高类别,应申请变更(具体调整时间依国家局通知为准);

22、注册组件之销售

新的法规对产品注册证中的组件单个销售的要求更加明确,在满足“更换耗材、售后服务、维修等为目的”的条件下,组件可以单独销售;

23、应急审批程序和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

新法规制订了应急审批程序和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的渠道,具体要求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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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2 00:56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器械行业迎来史上最严新规,能否遏制行业乱象有待观察。

为配合新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8月1日公布了新修订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据悉,新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也是14年来我国首次对医疗器械监管条例进行修订。

“新规出台对于规范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强化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都发挥了一个巨大的推动作用。”中研普华研究员夏龙说。

当前,我国医疗器械就目前进口多的发展状况,导至了“看病贵”的一个重要因素。据统计,三甲医院,国产高端医疗设备所占的比例不足10%,主要是进口国外的设备。

据中国医药物资协会发布的《2013中国医疗器械职业开展情况蓝皮书》显示,中国高端医疗器械首要依托进口,且进口医疗设备报价高于欧美日等原产国50%-100%。例如TOMO放射医治体系等设备等,在欧美日等国家多为250万美元,中国进口在500万美元以上。

在国内医疗器械市场中,国外产品在大部分的高端品种市场处于垄断地位,我国每年要花数亿美元的外汇从国外进口大量医疗设备。

目前医疗器械行业中有许多中小企业,由于监管不到位,生产标准不统一,有些医疗器械甚至是三无产品,严重侵害到消费者的权益;另外,小企业的违规生产,降低了生产成本,在行业内采取价格战,进行低价销售,导至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当前我国医疗器械行业呈现多、小、高、弱的特点。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15361家,企业规模也偏小,2013年医疗器械市场总产值2000亿元,平均每个企业产值约1200万元。不管是生产还是销售,中国医疗器械市场的集中度普遍较低。

国外的高端医疗器械之所以能占据我国绝大部分的市场,这与我国医疗器械企业缺乏创新有很大关联。

医疗器械企业应加大研发投入力度,注重技术研发与创新,在高端器械领域突破国外企业的垄断,让消费者用上国内企业生产的高科技产品。

新版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医疗器械行业的健康发展只是一个非常有利的外因,而真正改善我国医疗器械行业还在于行业自身的努力,究竟如何创新,如何占领高端市场,甚至如何对发达国家出口我国的医疗器械,值得整个行业思考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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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4 18:34 | 显示全部楼层

摘要:即将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及《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对“延续注册”进行了全面简化。那么应如何实现不影响销售的成功延续?何时启动延续注册项目?

何时开始申请证书延续?——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

即将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第五十五条同时指出:“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不予延续注册”具体如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简化后的延续注册审评审批时限仅35个工作日,比现行的101个工作日大幅缩短。《办法》同时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在《办法》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几乎不可能出现原注册证已过期失效而新注册证还未获准,处于无证的状况的情况

再来看一下将导至申请人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证书延续的例外情况。较常见的有:由于产品本身的变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或规定的变化,使得产品无法符合延续注册的规定,而必须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注册。如更换医疗器械产品(或体外诊断试剂)的主要原材料供应商;改变骨科植入物的表面喷砂处理工艺;升级有源器械的软件都属于产品的实质性变更,依据规定必须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较之延续注册,许可事项变更通常要求对产品变化进行安全性有效性的再评价,因此涉及更复杂的验证过程(如注册检测)及资料。并且许可事项变更的审评审批时间也较长(第II类产品通常为98个工作日,第III类产品通常为128个工作日)。因此许可事项变更很少能在6个月内完成

依据相关规定,未获得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势必影响企业产品的销售。因此在业内常将“不影响销售”作为注册证书成功延续的考量指标。所以为实现“不影响销售的证书延续”的目标,通常至少提前12个月而不是6个月,启动延续注册申请项目,评估适合企业的申请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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