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9章88条规则相比,《意见稿》共设置了10章125条,改动篇幅之大,令人难以想象。新版政府采购法一旦完成修订,将彻底颠覆国内采购市场,尤其是经常与公立医院打交道的医械企业。 01 进一步支持“国产” 在《意见稿》第三章政府采购政策中,首先提到的就是支持本国产业。 《意见稿》明确,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同时,对中国境内生产产品达到规定的附加值比例等条件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评审优惠。 显然,支持国产是首要前提,但在国内实现生产研发的外资企业同样将获得政策的支持与鼓励。 可以看到,近年来随着国产扶持政策的相继落地,GE、美敦力、飞利浦等企业也不断加速布局“国产化”,将工厂搬进国内,给产品镀上“国字号”的外衣,可以说是非常明智的选择。 02 信息化项目,必须分包采购 《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采购人实施信息化项目,对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等建设内容,进行专业分类或者分包采购。 也就是说,未来所有公立医院的SPD平台建设项目,不可以一家独揽,必须分包采购。 03 全国统一,取消“地方集中采购目录” 就目前而言,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现行《政府采购法》中,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可以看到,由于地方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导至了一些地方逐年提高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使得越来越多的项目不再适用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监管,在提高采购效率的同时,也带来冲击项目采购、规避政府采购的制度隐患。 因此,本次新版《意见稿》直接删除上述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将全部由国务院统一确定并公布。 这也就意味着,未来只有一个集中采购目录以及限额标准,全国统一。 例如,今年山西省新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中,首次将“公立医院乙类大型医疗设备项目”纳入了涉及公共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范畴。 一旦集中目录由国务院统一管理,这对于所有大型医疗设备企业而言,影响重大。 04 支持科技创新 支持科技创新早已是这几年的重头戏,未来还将持续深入。本次《意见稿》第三章新增“政府采购政策”一章,而在采购政策目标中,就增加支持创新、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内容,丰富了各项政策目标的具体内容。 在第二十五条【支持科技创新】中,明确要求政府采购应当支持应用科技创新,发挥政府采购市场的导向作用,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 不仅如此,在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中同样新增了一个全新的采购方式:“创新采购”。 在政策执行措施方面,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订购首购等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措施。 毫无疑问,这将进一步激发国内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在过去的很多项目中,尤其是一些特殊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由于响应的供应商数量少于三家,只能废标重招,新版《意见稿》对这一现象做出了改变。 在第四十四条中,对竞标供应商数量做出了规定: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均不得少于三家。 但《意见稿》提出,在实行公开竞争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或者一家,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06 “最低价”中标,真的要变了! 最后,大家最关注的“最低价”中标,可能真的要再见了。 《意见稿》表示,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有三种,分为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最优质量法。 其中,“最优质量法”是新增的评审方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价格已定,按照质量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 比如,一些精密仪器采购,为了“优中选优”,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 另外,《意见稿》还明确了“最低评审价法”的适用范围,只有通用货物、服务,内容单一、方案简单的小型工程的招标采购。也就是说,除了上述范围内的产品,“最低价”评审或将失效。 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稿》还提出:竞争性谈判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这是对现行《政府采购法》中竞争性谈判方式采用最低价成交评审方法的最大改变。 可以看到,和现行的《政府采购采购法》相比,《意见稿》中关于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范围完全不同。 第三十五条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的通用货物、服务,已完成设计的工程施工,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技术复杂的大型装备,实验、检测等专用仪器设备,需要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设计咨询、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等服务,创新采购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简单来说,就是只有采购需求特别明确,只需要供应商报价就可以一次性搞定的采购项目,才可以用招标或者询价,此外其他项目需要和供应商谈判才能明确需求的,均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或许,未来“竞争性谈判”有望接替“公开招标”成为主流的采购方式。同时,“最低评审价法”范围的限制,也将利好所有医械企业,走出“低价竞争”的“怪圈”。毕竟,医疗器械可绝对算不上是“通用货物”。 原文链接: http://gks.mof.gov.cn/gongzuodongtai/202207/t20220715_382739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诚实信用和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推进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政府采购绩效管理】政府采购应当实现绩效目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落实预算绩效目标要求。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或者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防范长期运营风险。 第六条【采购组织形式及集中采购范围】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限额标准管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绿色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第九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意向、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监督处罚信息等,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依法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的除外。 第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 本法所称其他采购实体是指为实现公共目的,从事公用事业,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网络的公益性国有企业。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具体采购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采购人或者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采购人。 第十三条【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供应商是指有意愿提供公共服务,承担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风险的社会资本方。 第十四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有资质、资格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相关条件应当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履行与采购人或者与其存在管理关系的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十五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不存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承诺,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营利法人。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对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 对于有同类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进行采购,提高效益。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条件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协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依照本法规定采购委托代理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采购人员,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评审专家等。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禁止事项】政府采购参加人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受贿等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谋取中标、成交、入围或者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支持本国产业】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中国境内生产产品达到规定的附加值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