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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界动态] 医师多点执业征求意见稿发布决定权给了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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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0 0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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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解读,第一执业地点或在医师多点执业方面掌握“生死大权”。

2014年1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解读。

事实上,多点执业试点已进行了5年,原卫生部于2009年印发《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2011年又发出通知《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

梳理要点如下,并与2009年多点执业版本进行了对比。

总体要求:(一)促进医师合理流动(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三)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医师多点执业的主要条件: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征得其第一执业地点的书面同意。

医师多点执业协议: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医院签定聘用合同,与拟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多点执业协议,约定医师在该医疗机构的工作期限、工作任务、医疗责任、时间安排、考核方式、薪酬、保险、福利待遇等。

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管理:医师多点执业,由拟受聘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等。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对多点执业医师进行考核。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执业类别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一致,执业范围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二级诊疗科目相同。

同时,行政科室主要负责人及以上领导职务的医师,可以在签订帮扶或托管协议医疗机构间或医疗集团内部的医疗机构间,开展多点执业。除此条件外,不得随意多点执业。

比较多点执业旧版本与新版本:

新版本:《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

旧版本:《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

(一)关于多点执业申请和注册

新版本:医师多点执业的主要条件:“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征得其第一执业地点的书面同意”。

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管理方面,“医师多点执业,由拟受聘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等”,“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对多点执业医师进行考核。”

旧版本:09年旧版本提出,“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医师受聘到其他医疗机构执业,应当经所在单位和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中增加执业地点”。

点评:征求意见稿未见卫生部门批准等字样,主动权在受聘医疗机构。注册管理方面,强调按照《执业医师法》管理。

(二)关于执业协议

新版本:征求意见稿提出,“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医院签定聘用合同,与拟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多点执业协议,约定医师在该医疗机构的工作期限、工作任务、医疗责任、时间安排、考核方式、薪酬、保险、福利待遇等”。

旧版本:无

点评:相关问题在旧版中并未被提及,多点执业医师与第一执业地点的关系等人事制度要求被细化。

(三)关于执业地点及数量

新版本:征求意见稿并未提及执业地点数量,提及“应当合理安排其他执业地点的执业时间,保证完成与各执业地点在多点执业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任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旧版本:09年旧版本提出,“医师原则上应当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执业,地点不超过3个”。

点评:执业地点数量在征求意见稿中未做具体规定,放权给医师与医院的协议谈判过程。

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允许医师多点执业,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平稳有序流动,充分发挥医疗资源的社会效益,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医疗服务,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促进医师合理流动。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明确医师多点执业的要求和条件,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鼓励医师到基层、边远地区和其他有需求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医师多点执业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多点执业医师的管理,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制度体系。

(三)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切实加强岗位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医疗服务的连贯性和延续性,保证多点执业医师负责诊疗患者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组织实施

(一)医师多点执业的基本要求。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医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定期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医师执行政府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派遣的任务,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参与实施重大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情形,可不办理多点执业手续。医师外出会诊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师多点执业的主要条件。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征得其第一执业地点的书面同意。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医师多点执业工作;未在医疗机构担任临床、医技和行政科室主要负责人及以上领导职务;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担任临床、医技和行政科室主要负责人及以上领导职务的医师,可以在签订帮扶或托管协议医疗机构间或医疗集团内部的医疗机构间,开展多点执业。

(三)医师多点执业协议。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医院签定聘用合同,与拟多点执业的其他医疗机构分别签订多点执业协议,约定医师在该医疗机构的工作期限、工作任务、医疗责任、时间安排、考核方式、薪酬、保险、福利待遇等。多点执业医师应当保证第一执业地点的工作时间,认真完成本职工作,不得因多点执业影响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疗质量安全。同时,应当合理安排其他执业地点的执业时间,保证完成与各执业地点在多点执业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任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医师多点执业医疗责任承担。多点执业协议要明确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该医师和当事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解决方法。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时,应当由该当事医疗机构和该执业医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合同)负责处理。

(五)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管理。医师多点执业,由拟受聘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等。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对多点执业医师进行考核。

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执业类别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一致,执业范围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二级诊疗科目相同。经全科医师培训合格的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的,在执业类别不变的情况下,可不受执业范围限制。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第一执业地点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原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医师多点执业工作事关医师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和规范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本地区的工作现状和问题,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人才流动的社会效益。

(二)抓好工作落实。各地要及时评估和总结本地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建立完善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要在国家确定的方向和要求的基础上,制订实施方案,突出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创新管理,力求取得实效。

(三)创造良好环境。各地要切实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对医师多点执业工作重要意义、总体要求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取得医疗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稳步推动医务人员的合理流动,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纵向和横向交流,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要求,经研究,现就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不包括医师外出会诊。

二、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分类管理:

(一)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

(二)多个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相关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备案,医师可以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备案内容包括医师姓名、执业类别、职称、工作时间和执业地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备案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管理,便于查询和监督。

(三)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

三、属于第二条第三项情形的,因涉及医师执业管理和人事管理制度的重大调整,应当遵照《意见》提出的“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要求进行试点。

四、拟开展以第二条第三项为主要内容医师多点执业试点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试点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师受聘到其他医疗机构执业,应当经所在单位和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中增加执业地点。

(二)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应当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如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身体健康状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

(三)医师原则上应当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执业,地点不超过3个。

(四)医师在执业前,应当与受聘的各医疗机构就发生医疗事故或者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其他相关事宜签订协议。

(五)试点必须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医师应当加强自律;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人员和工作安排,并采取相关医疗质量保障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医师需求信息,引导医师合理流动,并鼓励医师主动自愿到基层和农村多点执业。

(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多点执业医师的注册、考核和监管,保证试点工作规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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