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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什么是生物安全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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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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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等级分类
1.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分类(四类)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按照其传染性、危害程度可划分为一至四类。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PS:P1和P2实验室内不得从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2. 生物安全防护等级分级(四级)
分为一至四级。其中一级防护等级最低,四级防护等级最高。
3. 屏障级别(两级)
分为一级屏障和二级屏障(也称一级隔离和二级隔离)。
一级屏障指操作者和被操作对方之间的隔离(通常包括生物安全柜、动物隔离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等);
二级屏障指生物安全实验室和外部环境的隔离(通常包括建筑结构、通风空调、给水排水、电气和控制系统等)。
PS: P3/P4实验室,应采用一级和二级屏障。
4. 实验活动分类(四类)
分为四类:
a类:病原分离培养;b类:动物感染实验;c类:未经培养的感染性材料的实验;d类:灭活材料的实验。
PS:实验室活动种类,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相关操作所在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等级。



5. 生物安全实验室等级划分
5.1 按照操作对象分类(两类)
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指从事体外操作的实验室,分为BSL-1~BSL-4四个等级;
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动物活体操作的实验室,分为ABSL-1~ABSL-4。(动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又分为脊椎动物和无脊椎动物两类。)
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分为普通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和加强型生物安全实验室。
生物安全四级实验室分为安全柜型生物安全实验室和正压服型生物安全实验室(我国所建几个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均为正压服型生物安全实验室)。




5.2 按照所操作病原体的传播途径分类(三类)
分为a、b两类(GB50346分类法):
a类:操作非经空气传播生物因子的实验室;
b类:操作经空气传播生物因子的实验;
b1类:可有效利用安全隔离装置进行操作的实验室;
b2类:不能有效利用生物隔离装置进行操作的实验室。
PS:不同种类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其防护区的定义、审批办法及机电设计要求均有较大差别。



5.3 生物安全实验室防护等级选择
主要根据病原微生物名录及生物安全评估报告决定。
包括:《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要求细则》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二、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审批程序
1.主管部门
部门职责
发改委建设体系规划
科技部所有实验室建设审批
卫生部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监督/资格审批
农业部动物实验室安全监督/资格审批
环保局环境影响性评价
CNAS认证认可
2.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备案
适用于BSL-1、BSL-2ABSL-1、ABSL-2等级实验室。
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只需建设之前向当地卫生或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取得《备案凭证》或《备案证书》即可。




图2.2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证书样例

3.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审批
3.1 建设申请
【科技部18号令】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实验室应当报科学技术部审查同意。
【国务院698号】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2)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5)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申请书》应当经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盖章同意。
PS: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实验室设立的法人单位在实验室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3.2 专家组审查
科学技术部将组织专家组对实验室建设申请进行专家审查。对每个具体实验室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专家组审查意见。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
基本程序:
1)资料审核;
2)申请单位陈述;
3)现场勘查(现场审查方式);
4)专家提问;
5)讨论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
审查重点内容:
包括:基本构想(实验室级别)、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包含工艺平面图)、时间进度、单位职能范畴及科研情况)、必要性分析(符合体系规划)、可行性分析(任务、设备人员、制度、经费等)、建成后的管理安排、建设与运行风险评估、申请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和后勤保障承诺)、主管部门意见。
3.3 科技部审批
科学技术部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
经科学技术部部务会审定同意后形成科学技术部审查决定。
三、实验室建设
主要参考规范:【GB19489】和【GB50346】。
建设完成后,需取得工程质量检测验收报告。否则无法申请后续实验室资格证书。
【环32号】规定: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32号】规定: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四、实验室认可
【国务院698号】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具体认可准则,详见CNAS认可文件。实验室通过认可的,获得《CNAS认可证书》,并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PS: 取得认可证书后,需要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五、实验室资格审批
实验室资格证书包括《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卫生部50号】规定: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农52号】规定: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图5.1 生物安全实验室资格证书及认可证书样例

1. 实验室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1.1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1)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2)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
3)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4)应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7)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1.2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1)依法从事动物疫病的研究、检测、诊断,以及菌(毒)种保藏等活动;
2)符合农业部颁发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3)取得国家《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
4)从事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受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5)实验室工程质量经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2 实验室资格证书审批程序
2.1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审批程序
1)省级卫生部门进行审查,给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家卫计委;
2)国家卫计委对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讨论,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
3)专家组给出评估论证意见;
4)国家卫计委根据专家组意见批复后,办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
2.2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审批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2)农业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到现场核实和评估。
3)农业部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决定。
六、实验活动审批
卫生部: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卫生部: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农业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七、附件
附件1. 主要法律法规目录


附件2.主要规范和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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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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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1、主要用于微生物学、生物医学、生物化学、动物实验、基因重组以及生物制品等研究使用的实验室统称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
2、生物安全实验室由主实功能验室与其他实验室及辅助功能用房组成。
3、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保证人身安全、环境安全、废弃物安全和样本安全,能长期而安全地运行,同时还为需要实验室工作人员提供一个舒适、而良好的工作环境。
4、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分级
实验室分级处理对象
一级对人体、动植物或环境危害较低,不具有对健康成人、动植物致病的致病因子。
二级对人体、动植物或环境具有中等危害或具有潜在危险的致病因子,对健康成人、动植物和环境不会造成严重危害。有有效的预防和治疗措施。
三级对人体、动植物或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主要通过气溶胶使人传染上严重的甚至是致命疾病,或对动植物和环境具有高度危害的致病因子。通常有预防治疗措施。
四级对人体、动植物或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通过气溶胶途径传播或传播途径不明,或未知的、危险的致病因子。没有预防治疗措施。
5、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技术指标
名称洁净度级别换气次数(次/h)与由室内方向上相邻相通房间的压差(Pa)温度℃相对湿度%噪声dB(A)最低照度lx
一级/可自然通风16~28≤70≤60300
二级8~9非动物实验室时可回风≤50%8~10-5~-1018~2730~65≤60300
三级7~8全新风:10~15主要保护环境:可回风≤30%-15~-2520~2630~60≤60300
四级7~8全新风:?10~15-20~-3020~2530~60≤60300
说明:
1)、 表中“/”表示不做要求,本表中的噪声不包括生物安全柜、动物隔离器的噪声,如包括上述设备的噪声,则最大不应超过68dB(A)
2)、 三级生物安全主实验室相对于大气的最小负压不得小于-30Pa,四级生物安全主实验室相对于大气最小负压不得小于-50Pa
3)、 对于饲养动物的三级生物安全主实验室,其相对于大气的最小负压不得小于-50Pa,动物四级生物安全主实验室相对于大气的最小负压不得小于-60Pa
4)、 动物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参数应符合GB14925-2001《实验动物 环境及设施》的有关要求。
6、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方案的组成
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方案包括:建筑布局和装修、空气调节、给排水、气体供应、电气设计、集中控制、安防、施工工艺、检测、培训等多方面内容,特别是对该方案的以下几个方面要做极为充分考虑:
1).建筑布局和装修方案:是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安全运行的基础。由于微生物病菌的危险性,必须防止危险性微生物向外界扩散,全面地阻断危险性微生物与外部环境的接触途径,同时避免微生物受外界污染,影响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必须采取合理的实验室布局和装修方案。实验室布局按照安全要求合理地划分成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采用人与物分别设置专用通道,设置必要的缓冲间,采用一次隔离和二次隔离等措施,能有效的避免交叉污染,从根本上防止危险性微生物的扩散;实验室装修采用可靠的材料,合理的施工措施,保证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始终处于相对密封的环境,防止微生物的外逸,易于实验室的清洁消毒,同时避免外部对实验室环境的破坏。
2).空气调节系统:是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安全运行的关键。由于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内操作对象是危险性的微生物,对人体、动植物或环境具有危害,必须通过采用合理的空气调节系统,保持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相对负压环境无论何时都不被破坏,以保证实验室内危险性微生物不能向外部环境中扩散。空气调节系统必须可靠运行,采用先进技术,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与资源,保证环境的质量和安全,为实验人员提供所需要的温度和湿度,保障生物实验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以确保实验结果得准确性。同时它还必须控制实验室的洁净度,对新风进行过滤,使实验室达到一定的净化要求。其中排风系统是重点,对于保证实验室相对负压环境和有效过滤室内污染排风起着重要的作用。
3).控制系统:是整个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安全运行的神经中枢。由于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实验对象是危险性的微生物,出于严格控制污染的原则,它要求以最少的维护人员,运用最优化的管理维护手段,来实时监控每一个实验室中设备所处的物理环境,保证实验室运行过程中始终处于相对负压环境,防止危险性微生物外泄
4).检测方案:是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长期安全运行的保证。由于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特殊性,除了进行严格的设计、施工、调试外,为确保其安全性,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工程检测和严格的验收,达到安全要求和使用要求后才可投入运行。另外,使用过程中的一些因素,如非专业的管理和使用,高效过滤器的更换等,都会对实验室的安全性产生影响,因此,使用中的定期检测与同样重要。
5).培训方案:由于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中的实验人员通常都是医学专家,对于实验室整个系统原理不一定十分了解,通过培训方案,让所有实验室工作人员了解整个系统的特点,掌握其运行规律,可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及时做出相应的应急处置,控制住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对减轻后续维修工作的难度是有很大帮助的。
7、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特点:
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整体解决方案,根据实验室的安全要求和使用要求,要不同于一般的实验室工程或净化工程。从本公司自身特点来看,凭借对用户需求的深刻理解,精湛的咨询顾问和工程设计施工方面的专家队伍,先进的规划运营理念和与国际著名品牌供应商的良好合作关系,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解决方案。它具有高安全性、专业化、整体性、模块化、标准化等特点:
1)、 高安全性:统一协调了各个设备供应商、工程承包商和服务提供商,把与整个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过程相关联的多个环节、合作伙伴统一协调起来。整个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过程都是在公司的统筹安排下进行,统一了各个方面的意见,消除了因意见不统一造成设计、施工过程中各自为证,导致建设过程出现安全隐患、返工等的弊病,保证了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严密性,使其能长期安全运行。
2)、 专业化:公司具有多年行业用户服务的经验,由统一协调管理,从前期规划选址、中期设计施工、后期调试运行,直至终身维护服务,以专业化的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工程设计和施工方面专家服务,经验丰富的项目管理人员、标准化的流程、规模化的运作,让用户充分感受作为专业公司一贯的高品质和系统配置、整体实施、专家服务的独特优势。使用户的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无论从建筑装饰、电气设备、消防安全等方面都满足关于计算机机房的国家规范标准。
3)、 整体性:“整体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为客户提供的是一站式“交钥匙”工程,降低了采购成本,可减少客户大量的精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客户无需考虑过多的技术细节问题。有了整体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解决方案,就如同为客户提供一个统一的界面,将所有的设备供应商、工程承包商、服务供应商整合在一起,系统化的进行设备配置,保证了整个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容量和设备间的配套,满足当前和未来发展的需要。此外为用户提供永久的合同制的服务,保障了用户得到长期的甚至终生的服务维护,充分保证了客户投资的最大利益。
4)、 模块化:为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用户设计方案时,采用工业化、标准化的运作理念,将多年的净化工程项目进行归纳整理,就是将复杂的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项目进行模块化,便于恰当的根据用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以及需求,进行了更优化的组合。在提供的方案中采用因地制宜的做法,把建筑装修、配电、空调、消防全都做成标准化的方案,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方案设计。
5)、 标准化:整体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方案是由拓展科技公司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有的方案设计、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施工的项目管理、质量监督服务都是由公司的项目设计和项目管理人员提供,而且作为整体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计方案,我们希望达到方案的标准化设计,采用一致的设计思想理念,做到风格和质量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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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生物安全实验室
生物安全实验室(biosafety laboratory )是通过防护屏障和管理措施,能够避免或控制被操作的有害生物因子危害,达到生物安全要求的生物实验室和动物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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