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全球购”网络销售的法律性质来看,平台A属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专营店B为出售进口产品的卖家,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
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2018年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四个参与主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和消费者。其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消费者是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本案中,专营店B为跨境电商企业,其借助跨境电商平台A达成交易、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将商品邮寄到消费者手中。
第二,从“全球购”网络销售的特点来看,其作为一种新型国际贸易方式,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区别。一是无须向监管部门注册或备案。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四)项:“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二是跨境电商服务过程中是以消费者本人的名义向海关报关、纳税。根据上述公告第(十三)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三是境外商品通关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而不是贸易商品。
第三,从消费者权益维护角度来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模式具有特殊性,其产品入境后既具有商业性质,又是终端消费者个人自用物品,具有双重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对于知悉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跨境电商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详情页展示中文电子标签,并在消费者下单前履行告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跨境电商企业未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另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规定,国家相关部门针对跨境零售进口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开展跨境电商活动的重要依据。《通知》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结合本案来看,眼霜C为进口商品,虽然实物无中文标签,但专营店B已在平台A的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中文电子标签,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通过商品详情页面获知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因此,专营店B并未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